獵人王光祿打獵案聲請釋憲 大法官5項解釋部分違憲

記者楊佩琪/台北報導

台東縣海瑞鄉布農族獵人王光祿因持槍射殺山羌等保育類動物,被判3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王光祿認為法律有侵害原住民狩獵文化疑慮,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7日做成803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部分合憲。

▲針對原住民依傳統文化進行狩獵是否違法,王光祿(右)聲請釋憲。(圖/中央社)

根據解釋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此部分就除罪範圍的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問題,所謂「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誤。

2014年6月10日修正發布的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中,第2條第3款的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不足,未符合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的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意旨有違。

有關機關最遲應至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盡速檢討修正,就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的定義性規範。

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所謂「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部落所傳承的飲食、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的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部落親友等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的非營利性自用情形,才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文化權利的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而是自用的獵捕、宰殺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的野生動物,應不包含野生保育類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的平衡。

至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的行為,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所採用的事前申請核准的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而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和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公所請核轉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核准..獵捕活動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天前提出申請...。」

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的申請期限、程序規範部分,就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限制已屬過度,在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

在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的狩獵申請,應視具體個案情形,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5日前提出的申請限制。同法第4條第4項第4款的規定「申請書應載明相關事項...獵捕動物的種類、數量...」,此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公布日起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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