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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准全國「首位受刑人」可在監投票 北監:執行單位只能按規定配合

記者楊佩琪/台北報導

法院裁准林姓受刑人可在監投票,對此中選會、桃委會將提抗告。(資料照/翻攝自Google Map)

▲法院裁准林姓受刑人可在監投票,對此中選會、桃委會將提抗告。(資料照/翻攝自Google Map)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2日裁定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訴訟確定前,應先行在台北監獄內,設置投票所或循適當方式讓林姓受刑人投票,引發不小爭議。台北監獄對此做出回應,表示監所為執行單位,只能按照規定配合辦理。

法界人士表示,此案尚未終局,且北高行僅針對林姓受刑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做出裁定,未來其他受刑人的投票問題,將另有爭議。而抗告不會停止假處分執行,桃委會可著手進行相關作業的規劃及造冊。至於受宣告褫奪公權之受刑人能否投票?依刑法規定,被褫奪的公權僅公務員選舉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原則上自服刑完畢後才會生效。

根據裁定,現於台北監獄服刑的林姓受刑人於2019年12月間將戶籍遷入北監,因想參加2024年正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投票,卻無法行使投票權,因此委由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在台北監獄設置投票所,但被拒絕,因此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北高行認為,2006年修正施行的刑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皆已刪除「褫奪公權者」不得投票之規定,因此經判處罪刑入監執行之受刑人,其「投票權」並不會喪失。況且「受刑人只是穿著囚服之國民」,雖人身、遷徙自由等權利受到限制,但如選舉等基本公民權仍受憲法保障。

而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已明確規定「在籍之選舉權人」等特定人,得享有向直轄市暨縣市選委會請求在戶籍地適當處所設置投票所,供其行使選舉權之權利。台北監獄既為林姓受刑人的設籍處,為可設置投票所的機關,林姓受刑人可依法主張,透過司法救濟請求實現其投票權利,因此全案訴訟終局裁判前,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屬適格。

另若採取戒護外出方式投票,所耗物力、人力甚高,相較於讓經挑選的選務人員入監工作,對於監獄內管理秩序及監獄外社會秩序所造成風險顯然較低,也更能降低行政成本與意外風險,有效達成行政目的符合比例原則方法,凸顯林姓受刑人於訴訟勝訴的可能性不低。

且林姓受刑人就即將舉行的選舉有選舉權卻無法行使,形同剝奪,實屬重大損害。政府有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義務,如依法應為而不作為,仍屬侵害基本權的行為。況且距離大選僅剩3個月,待此案訴訟確定,桃委會就投票所的設置極有可能已經完成而難以變動,甚至選舉已經結束,造成林姓受刑人無法行使投票權。縱使勝訴,也無從再行使此次選舉,權利將無法回復,堪認有急迫之危險。

若保全程序予以駁回,但林姓受刑人在選舉前可能勝訴,屆時離選舉更為迫近,桃委會將更加措手不及,先關作業開支也反而大幅增加,如導致林姓受刑人無法行使選舉權,對公益之損害當變本加厲,對政府信譽之危害將更為加劇,因此林姓受刑人有聲請保全基本權之必要。

又現行法早已長久實施的在籍投票,更能確保受刑人投票權之行使。監所設投票所也早為各國採行,相關經驗均可參考,非難以執行。桃委會違悖行政權之積極、主動特性,任令如林姓受刑人般,在籍國民憲法保障之選舉權長期落空,只能訴請法院救濟,如不准其聲請,位民主法制及基本權制度保障的危害皆大。

至於投票所如何設置,非法院所能置喙,考量桃委會提供林姓受刑人於2023年大選的投票權行使方式,有餘力在台北監獄設置投票所,也還有其他適當方式的行政裁量空間,因此裁定桃委會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先准予在台北監獄內設置投票所或其他適當方法,供林姓受刑人行使投票權。

至於桃委會主張,監獄為管制區,如何受外部監督、維護選務人員安全及警察入監執行勤務等問題,為桃委會裁量權限。況且「1名選舉人」投票所需時間不過數分鐘,身分也已十分特定,毋庸費時查證,投票所需時間、過程可得控制。受刑人投票時的戒護措施及投票所安全維護,桃委會本得基於行政程序法、選罷法等規定,請求其他機關與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並無窒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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