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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R「妾身未明」恐違憲法原則 專家籲修法「驗明正身」

財經中心/綜合報導

臺灣存託憑證(TDR)納入《證交法》有價證券範圍,25日將再討論(圖/資料照)

▲臺灣存託憑證(TDR)納入《證交法》有價證券範圍,25日將再討論(圖/資料照)

立法院財委會23日下午排審《證券交易法》,針對第4條及第165條之2提出修法草案,要將「妾身未明」的臺灣存託憑證(TDR)納入《證交法》有價證券之範圍。然未有明確結果,將待明(25日)再次討論,期盼能取得共識以杜絕爭議。

據了解,TDR被金管會引用財政部民國76年的公吿,認定是「外國有價證券」,但也有財經人士指出,TDR是以台灣金融機構為發行機構、準據法為台灣法令所發行的「台灣有價證券」,可能造成司法實務上的模糊空間。2020年監察院的調查報告中,也認定恐有違反憲法所要求的3項原則,應檢討改善;學者專家也多次以研討會、發表相關文獻方式進行討論。

起因就在於TDR在《證交法》上的定位一直無法釐清,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定依據有疑慮,期間若衍生司法實務問題,又會讓金管會與司法單位在法律適用上有所衝突,甚至有侵犯人權的疑慮,因此過往TDR的案件是否適用《證交法》顯有討論空間。因財政部76年台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吿是針對「外國有價證券」,而TDR是以台灣金融機構為發行機構、準據法為台灣法令所發行的「台灣有價證券」,並非外國有價證券,且第一檔上市時間是在1998年(民國87年),似乎不適用900號公告之內容。

因此,《證交法》於2012年修正增訂第165條之2:「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即有意要將TDR納入《證交法》監督、管理,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

然而,我國司法實務上卻又認為《證交法》第165條之2增訂之目的,是將「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於國外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行為,準用我國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規定為管理、監督;而TDR並不是「第二上市櫃」之外國有價證券,所以不在此範圍之列,最終認為《證交法》第165條之2仍與TDR無關。因此,從金管會適用財政部第900號公告的適法性,及司法實務否認《證交法》第165條之2有包含TDR在內,導致目前在《證交法》上仍未有TDR的明確規範。

監察院於2020年7月29日也針對TDR在《證交法》的定位做成調查報告,明確指出財政部76年台財證(二)字第900號有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之虞,認為應該進行相關檢討改善;學者專家也多次以研討會、發表相關文獻的方式廣泛討論;也因為《證交法》未明白將TDR納入規範,造成TDR涉及相關法律問題時,即有是否適用《證交法》之疑義,若司法單位在實務上自行解讀錯誤,恐導致人民對法律的適用上無法預見,形成法律的不安定。此外,前金管會主委陳沖於去年(2021年)9月17日邀集法界、產官學舉行證券交易研討會時,也認為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證券交易法應該要修法解決。

2012年針對《證交法》第165條之2的修法至今已逾10年,TDR在《證交法》定位的法律問題未解,立法院也已意識到TDR將衍生問題,23日提出修法明定將TDR納入《證交法》,但尚未有明確結果,將待明天(25日)再次討論,期盼能取得共識以杜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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