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全文】八仙塵爆!法官斥呂忠吉「毫無誠意」

參、理由概述

一、重傷之認定:燒傷的深度,依皮膚損傷的深淺可分為一度、二度、三度燒傷;燒傷的面積,大小是以燒傷面積所佔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來表示;美國燒傷學會(American Burn Association)依燒傷的深度、面積作為判斷燒傷程度嚴重性的依據,分為輕度、中度與重度,以成人而言,重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以上,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0%以上,或臉、頸、手、腳、會陰部二度以上之燒傷連帶外傷(骨折、頭部外傷等)。我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規定「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體表面積之大於20%之燒傷;顏面燒燙傷,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惟上開重大傷病之證明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換卡需提出最近一個月醫師治療評估資料,包括繼續治療計劃。經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考量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對於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認定,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以上者,雖被認定為重大傷病,惟有效期限只有一年,顯見燒燙傷部位仍有因復健、手術等治療方式而於一年內回復之可能,只是回復所需之時間及可能回復之程度難以確定,因而尚無法據此認定已達「難於治療」之程度。又參酌上揭燒傷之程度屬於重度燒傷者,亦即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以上,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0%以上,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病房之醫院或燒傷中心住院治療,且燒傷面積範圍較大,植皮及留下明顯疤痕面積更多,實已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因此,本院認定有「二度及三度燒傷總計占全身體表面積25%以上(含本數),或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10%以上」、「燒傷部位在顏、頸部位者,若產生明顯疤痕(疤痕增生孿縮),該疤痕藉由手術等治療方式亦難以回復原貌,變更容顏,影響外觀者」、「二度燒傷面積占全身體表面積20%以上、未達25%者,將進一步參酌燒傷部位所在位置、對身體活動功能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影響、被害人恢復狀況等等綜合判斷」等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已屬重傷。起訴書後往生之被害人為王韋博、吳玟錡、吳玟儀;起訴書認定屬於重傷,然為本院認定屬於普通傷害者,計有6位;起訴書認定為普通傷害,然為本院認定屬於重傷者有253位。是本案總計造成李珮筠等15位被害人死亡、林郁庭等331位被害人受有重傷、李世中等135位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另被害人劉嘉心部分,本院認定此部分被告呂忠吉並無過失;被害人蘇詩媛部分,業據蘇詩媛撤回告訴;本院均不再論擬渠兩人之傷害程度。

二、本案塵爆發生之原因:本案塵爆發生前,派對活動現場已使用約3公噸的色粉,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達10公分之色粉,色粉濃度達到可燃性濃度。又因沈浩然於被告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未告知被告呂忠吉,於呂忠吉不知情之情形下,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20公斤之色粉堆,計噴射3次,致使案發當時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因沈浩然擅自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與其在舞台左右兩側一同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盧建佑第2次噴射前方紫色色粉堆時,因前方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旁邊的電腦燈2號,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因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佈滿粉塵雲,色粉濃度過高,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造成塵爆往舞池延燒擴散。

三、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經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0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有償之派對活動服務,知悉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派對活動中使用色粉,有危害參與者之安全與健康之虞,據上開規定,被告本即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提供安全服務之客觀注意義務。惟被告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彩色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造成對於現場消費者及其他人員之法益構成危險,揆諸刑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即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義務,亦即具有保證塵爆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且查,被告亦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若被告採取: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發生之注意事項;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等防免行為,即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詎被告因確信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而未採取上述防免行為。又被告疏未防止塵爆發生之過失行為,與塵爆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疏未防止之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被告過失犯行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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