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弘逸/台北報導
男子開小貨車以時速96公里,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74.3公里處內側車道,未依規定的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遭警方取締開罰3000元。(示意圖/PIXABAY)北部的王姓男子2年前開小貨車,以時速96公里,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74.3公里處內側車道,未依規定的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遭警方取締開罰3000元,王男認為,沒有超速或故意拖慢,經實測汽車儀表板與衛星導航速度有10%誤差,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但法官認為,警方取締用的雷射測速儀,蒐證原理,與GPS使用衛星定位不同,加上實測時間並非實際發生的時間點,依據已有所不清,因此駁回告訴。
判決指出,王男駕駛2024年3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4.3公里處,桃園市龍潭區與關西鎮交界路段,因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輛時速96公里,未達最低速限為110公里,遭國道警察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違規,依法開罰3000元。
王男收到罰單,認為車速控制在不超過儀表板110公里內,正常都開在105至110公里之間,並無超速也無故意拖慢,舉發與裁決都說96公里,經實測汽車儀表板106公里時,衛星導航會顯示在96至100公里,代表儀表板與GPS有10%誤差,並非其所能控制,因此,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警方取締用的雷射測速儀,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也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其蒐證使用光反射原理,與GPS使用衛星定位不同,且GPS有可能會因為所使用訊號不同,而導致不同結果。
此外,王男事後測試概念,與當天情形不同,只能依記憶陳述當天情況,主張內容存疑,此外,GPS及儀表板是否準確,測試時間並非實際發生的時間點,依據已有所不清。
綜合相關證據,法官未採信王男主張,認定當時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的違規事實,因此,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須負擔300元訴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