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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舊電鍋給拾荒婦遭判刑!檢方挨轟不通情理 法界嘆「3法條」受限

社會中心/台北報導

黃姓清潔隊員送舊電鍋給一名拾荒婦人遭判刑。(圖/翻攝畫面)
黃姓清潔隊員送舊電鍋給一名拾荒婦人遭判刑。(圖/翻攝畫面)

2024年7月時,台北市環保局黃姓清潔隊員因把一只放在回收車上、殘值僅32元的舊電鍋給一名拾荒婦人,最終遭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經法院審理,黃員遭判3月徒刑,緩刑2月,褫奪公權1年。判決曝光後引發兩派說法,有人認為「檢方不通情理」該案本就不該起訴,但也有法界人士認為,檢方已窮盡所能,無奈現行法規無彈性空間。

據「聯合新聞網」報導指出,由於黃員屬個人犯罪、無其他共犯,無從爭取免刑機會,且他所涉犯的貪污罪刑責太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253條、253之1條的不起訴或緩起訴相關規定,檢方無從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其中刑事訴訟法252條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時效已完成者、曾經大赦者、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者、告訴乃論之罪已撤回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被告死亡者、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者、行為不罰者、法律應免除其刑者、犯嫌不足者,均得「應」不起訴。

儘管黃員有符合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犯後自首並繳回所得」的規定,可依法減刑或免刑,不過礙於未查獲其他共犯,不符合後段規定,導致無法免除其刑。

黃員送殘值僅32元的舊電鍋給一名拾荒婦人遭判刑。(圖/翻攝畫面)
黃員送殘值僅32元的舊電鍋給一名拾荒婦人遭判刑。(圖/翻攝畫面)

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則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檢方可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的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由於黃男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可處5年以上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的重罪,全案既未符合應不起訴情況,也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徒刑之罪,導致檢察官無從不起訴處分。

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刑事訴訟法253隻1條規定,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同樣可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公共利益,定1年以上3年以下緩起訴處分,但同樣因所犯法條刑責過重,不適用於黃男。

加上黃員在偵查過程中坦承不諱,且確實查證到有侵占電鍋犯嫌,檢察官若未將他起訴,恐會涉嫌賭職最,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無故不追訴或處罰明知有罪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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