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楊佩琪/台北報導
▲大法庭裁定,單純偷拍未成年性影像,不構成重判7年以上徒刑所需之加重要件。(圖/資料畫面)一名黃姓男子被控於2023年6月間,在超商、書局等處,偷拍未成年少年私密影像,一審被判刑2年,緩刑5年。二審高等法院認構成「違反本人意願」的加重刑期條件,改判刑4年2月。全案最高法院承審合議庭提案由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司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單純偷拍案不適用「違反本人意願」為加重條件。
本件爭點為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在未施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等狀況下,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其性影像,是否該當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大法庭審理後認為,行為人未以施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方式,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第36條第3項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項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為「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按大法庭裁定,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即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