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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院三讀 地政機關每年公告徵收土地使用情形

為有利民眾主張收回被徵收土地,立法院會今(23)日三讀通過修正土地法部分條文,增訂第219條之1,明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立法院會今日三讀通過修正土地法部分條文,增訂第219條之1條文。(示意圖/資料照)

現行土地法第219條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的次日起5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不過內政部次長花敬群日前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土地法時表示,法規僅規範收回權時效起算點,未規定縣市政府定期通知原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被徵收土地的後續使用情形,導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不知道能否主張收回,不符合憲法要求正當行政程序。

花敬群表示,司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作成釋字第763號解釋,請內政部檢討修正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依法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有鑑於此,內政部也提出修法版本。

立法院會今日三讀通過修正土地法部分條文。三讀通過條文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次日起,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申請收回土地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為止。

三讀通過條文明定,若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未通知公告,而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屆滿的次日起10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此外,三讀通過條文增訂,土地法修正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收回土地的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的話,也適用修正後條文。

三讀通過條文也增訂,中央地政機關應訂定公告土地使用情形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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