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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R是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北院法官聲請釋憲

財經中心/綜合報導

TDR是否為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臺北地院法官聲請釋憲。(圖/資料照)

▲TDR是否為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臺北地院法官聲請釋憲。(圖/資料照)

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法曹協會舉辦之「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於9月26日落幕,與會之10多位學者專家,認為臺灣存託憑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且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及「刑法解釋明確性」等疑義。

本件爭議源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金管會一貫主張臺灣存託憑證係屬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核定之其他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

但臺北地院先前承審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合議庭周占春法官、周玉琦法官、李鴻維法官,認為主管機關雖以900號公告核定外國公司股票等為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惟並未直接將臺灣存託憑證明文列入核定範圍,嗣又認臺灣存託憑證即為「外國其他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致生爭議。

臺灣存託憑證為新興金融商品,未經主管機關以上開方式核定,而以制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對臺灣存託憑證之募集與發行加以規範。認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之核定權不得以制定行政命令之方式行使,又非以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而係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加以核定,亦逾越授權範圍。

再者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行政機關核定權之行使,無任何目的、範圍、內容之限制,亦有違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故臺北地院先前承審合議庭周占春法官、周玉琦法官、李鴻維法官,認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7款規定,有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宣告違憲而無效。

司法院大法官雖於108年9月27日第1497次會議作成會台字第13275號不受理決議,惟該次會議共計作出176筆不受理決議,實有清倉之嫌。況細究之下,司法院大法官108年9月27日第1497次會議根本未實質審查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處,只是程序不受理而已!並未認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7款規定沒有違憲情形。

綜上可知,臺灣存託憑證是否屬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具有重大爭議,不但參與研討會之學者專家齊呼應修法予以改善,以落實人權保障,連司法實務上審理相關案件之臺北地院先前承審合議庭法官亦聲請解釋憲法,足見當務之急應由立法者透過修正證券交易法方式,使臺灣存託憑證法律地位得以明確,否則將滋生法律適用上之疑義,導致冤案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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