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錢就是老大?台灣創作人的「著作人」身份可能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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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9日多人到智慧局要求暫停修法。(圖/截圖自「著作權修法,台灣沒原創」
 
記者黃郁棋/綜合報導 
 
今天(7月9日)很多人來到台大側門智慧局一樓廣場,要求《著作權法》「暫停修法」!理由在於,若修法過後確定實行新的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乙案」,台灣創作人將會失去著作人身份,出資者成為產品的《智慧財產權》擁有者以及《著作人》雙重身份。此外,還有「合理使用」範圍的擴大,「非營利教育機構」、「非營利目的使用」、「詼諧仿作」的定義不夠明確,可能會在實務上傷害到創作人的權益。包括陳建寧、方文山、丁曉雯、陳樂融等創作者都疾呼,應該暫停修法。
 
智慧局在103年4月3日公佈了《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將要修正現行著作權法的多項內容;其中爭議最大的,是《著作權法第十三項乙案》: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在這條修正案中,連「著作人」都定義給「僱用人」(資方),讓許多創作者大呼:「千萬不可以!」相較於現行的著作人條文:「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明顯更加偏向資方、模仿美國著作權法201條B項,原創者將無法獲得「著作人格權」的保護,著作人屬於僱主(Employer)。
 
 
▲美國的著作權法。
 
所謂著作人格權,主要是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的人格利益,該項權利因具有一身專屬性,故不得讓與或繼承。但是一旦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修正案乙案通過了,原創者將會失去「著作人」的身份,正式成為對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
 
對資方而言,他們會認為:「我出錢請你來製作A產品,一切產品相關的智慧財產權、著作權屬於我,有什麼不對?沒有我,你有辦法商業發表自己的產品嗎?」但是對創作人而言,他們認為:「智慧財產權歸僱主理所當然,但是連著作人都屬於僱主,簡直就像把自己的小孩送給別人,自己只是代理孕母一樣的無奈。」再加上修法後,對於「合理使用」範圍的定義擴大但是模糊,因此,7月9日多人前往智慧局要求暫停修法。
 
 
▲一旦「乙案」過關,受雇者工作作品將不具備著作人身份。(圖/記者黃郁棋攝)
 
在修法中,對於乙案的解釋如下:
 
「惟依現行國內實務,受雇人基於僱傭關係,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自係在雇用人之指揮監督下,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資金及人力等所完成,為便於後續將著作公開發表及改作等利用,雇用人多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契約約定雇用人為著作人。」
 
表示為了方便後續的公開發表依舊改作,所以將「著作人」歸於資方,若有例外,則特別在契約中規範即可。但是受僱者在談判中能佔據主導地位者明顯較少,修法後,著作人將預設歸給資方(僱傭者),確實對創作人較為不利,且將使得創作人「預設」失去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也難怪這麼多人會抗議了。
 
   更新:局長承諾,在與產業充分溝通前,不會送交立院。(但仍未放棄)
 
   補充:
 
如果是專利法,確實創作(發明人)擁有絕對的姓名表示權。但是著作權法修法乙案是這樣寫的:「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並不像專利法定義那麼清楚啊:
 
專利法第七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今年起新專利法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換句話說,就算用僱主的資產創作,專利法還是分成職務上與非職務上;但是著作權法統稱「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
 
今天我為公司做了一部動畫,有因此領公司薪水;在契約沒特別明定的前提下,原本著作權還是會屬於我,但是通過後著作權就屬於老闆了,老闆擁有隨時改造、再發表的權利,就算我不喜歡動畫被另外一個人改動也不行。而我在吃飯時間自己搞笑做的笑話短片,也屬於公司的。
 
而根據我自身經驗,創作人很多時候試圖在契約中寫明白著作人是我、我擁有這個產品的公開展示、修改後再度利用權利,會被僱主打槍,僱主的法務會直接將這一段通通取消,只留「本產品之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為甲方所有。」字樣。有寫清楚,都會被打槍了;如果契約沒寫清楚,原本對創作者有利,未來則改成預設著作權屬於甲方,創作者如何主張自己的著作權?
 
另外,本文確實是針對《著作權法修法第十三條》而來,故以十三條甲乙案探討為主;但是由於與現場主要抗議訴求(合理使用範圍模糊)不符,故在文內補上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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