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罪違憲理由曝光 國家公權力不應長驅人民臥房

記者楊佩琪/台北報導

刑法通姦罪是否除罪,司法院大法官29日宣示,包括刑法第239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與憲法第22條、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也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原釋字第554號應予變更,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也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也就是說,未來刑法通姦罪之訴,法官可做免訴之判決。

▲刑法通姦罪經大法官釋憲後,宣告違憲。(圖/記者楊佩琪攝)

大法官認為,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釋字第554條號解釋應予變更。

另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刑法第239條部分,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能,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的功能。因此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履行。該規定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的存續,目的正當。

不過大法官認為,雖然有一定程度嚇阻通姦、相姦行為,但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等於婚姻本身關係,一方雖然有違反忠誠義務,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的親密關係,尚不當然妨害婚姻存續,因此就維護婚姻制度獲個別婚姻關係的目的來說,手段的合適性較低。

國家以刑法制裁違法行為,不應損及個人感情。婚姻制度的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憲法也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婚姻自由,包括「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等。婚姻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能否維持和諧、圓滿,有賴婚姻雙方的努力與承諾。

即便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婚姻承諾,雖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

反之,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因此對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

另外,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該規定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部分,其立法考量,無非在於使為顧全夫妻情義之被害配偶,得以經由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之方式,促使其婚姻關係得以延續。但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的效力是否及於相姦人,與具體婚姻關係是否延續,並無實質關聯。

被害配偶於決定是否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時,通常多已決定嗣後是否要延續其婚姻關係。僅對相姦人追訴處罰,往往只具報復之效果,而與其婚姻關係之延續與否,欠缺實質關聯。

況且在相姦人被追訴審判過程中,法院為發現真實之必要,以證人身分傳喚通姦人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此一過程可能加深配偶間婚姻關係之裂痕,對挽回配偶間婚姻關係亦未必有實質關聯。因此對本應為必要共犯之通姦人與相姦人,因其身分之不同而生是否追訴處罰的差異,致相姦人可能須最終單獨擔負罪責,此等差別待遇與上述立法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另該規定的適用,以刑法第239條合憲有效為前提。刑法第239條一違憲,但書便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另外,刑法第239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並未因受規範者之性別而異其效力,屬性別中立之規定。

目前實務上通姦及相姦罪之成立,以男女共犯為必要,其男女人數理應相當,惟其長年實際適用結果,女性受判決有罪之總人數明顯多過男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實際適用結果,長期以來,呈現性別分布顯著失衡之現象,顯現女性於通姦及相姦罪之訴追、審理過程中,實居於較為不利之處境。

因此刑法第239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要求,是否相符,確有疑義。不過既然該2項規定已宣告違憲失效,性別失衡問題將不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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