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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認900號公告「未」核定TDR 高院判決引爭議

財經中心/綜合報導

對於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近來以來一直爭議不斷,而此爭議涉及是否可以證券交易法處罰人民刑事責任,與人權保障至為攸關。

最高法院認900號公告「未」核定TDR。(示意圖/資料照)

▲最高法院認900號公告「未」核定TDR。(示意圖/資料照)

連一鮑魚前負責人鍾文智因涉嫌炒作TDR,遭台北地院判刑18年,高院於5月31日認定其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及高買低賣證券罪,合併判刑17年6月。

高院指出,TDR符合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所稱的「外國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故TDR是經主管機關核定受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且財政部證管會(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前身)於81年6月20日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重複宣示TDR就是受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但最高法院卻否定高院的看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台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均指出,TDR係存託機構在我國內所發行之憑證,非指外國發行人直接在我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更非外國有價證券。換句話說,TDR既然並非外國有價證券,根本就不可能在900號公告所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內。

由此可知,高院錯認TDR為900號公告所稱的「外國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明顯有前提事實之錯誤,高院以證券交易法處罰該案當事人,實為烏龍裁判。

再者,雖然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承認TDR並非外國有價證券,不在900號公告所核定之範圍,但卻進一步以「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或「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作為主管機關已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依據,或曲解900號公告內容,認定TDR應受證券交易法規範,已屬法官造法,而有違反權力分立的問題。

事實上,財政部證管會於81年6月20日訂定的「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在第1條即開宗明義表示其授權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故「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並非核定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依據。

況就邏輯來說,主管機關必須先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才會由主管機關就其申報的細節事項依證券交易法另訂處理準則,高院僅以已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作為主管機關已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顯然有倒果為因的謬誤。

TDR並不在900號公告核定範圍,早經多位學者專家,多次以研討會、發表文章的方式廣泛討論指出。但高院為掩飾行政機關怠惰行使核定權,成為金管會的遮羞布,竟違背「罪刑法定主義」、「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及「刑法解釋明確性」,作出離譜錯誤的裁判,憑添冤案,實屬侵害人權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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